(2013)商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6月6日出生。被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于2000年抱养一女孩,取名孙XX。2009年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与她人生一男孩,导致感情破裂,分居至今。现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二、户口簿(复印件)。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被告孙某某辩称:1996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3月2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被告与她人生一男孩属实,但被告早与她分手了。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认定为有效证据,因为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另本院调取的本县汪桥镇邓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有效证据,因村委会属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可靠程度。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7年3月23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未生育,于2000年抱养一女孩,取名孙XX。2009年被告与她人生一男孩。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有过错,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元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