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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与周招富、周金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周招富,周金松,陈宪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重字第2号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吴树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志标。被告:周招富,被告:周金松,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瑞福。被告:陈宪鹏,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周招富、周金松、陈宪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衢龙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同日宣判,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6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衢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树发,被告周招富、陈宪鹏以及被告周招富、周金松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福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29日,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起诉称,被告周招富、周金松、陈宪鹏为龙游县岩头狮子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筹办人员。三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于2009年1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09年元月1日起,三被告应按2000元/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于每年农历四月初八履行;若被告逾期或未交纳租赁费,原告有权按4000元/年向被告追缴租赁费,而且可以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所开发的项目收归原告所有。但三被告在签订协议以后并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周招富、周金松、陈宪鹏按4000元/年标准支付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赁费共计12000元。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使用情况给付土地占用费4000元/年,按三年计,合计12000元。被告周招富、周金松答辩如下:一、原告已经将土地分散承包给各农户,土地使用权权属应属于农户,农户已将土地无偿提供给狮子山风景区使用,名字也刻在了功德碑上;二、补充协议上提及土地为15亩也不事实,土地只有3.663亩;三、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并不合法,故补充协议应是一份无效的合同,根据双方原先所签订的无偿使用土地协议的约定,也根本不存在租赁土地的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宪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事实,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协议合约、补充协议合同各1份,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岩头村土地用于开发狮子山风景区项目,双方约定了租赁费及违约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周招富、周金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承包权是属于农户的,原告无权收取租赁费;被告陈宪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金松、周招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16日协议1份,证明狮子山风景区征得原告同意,无偿使用岩头村狮子山风景区土地的事实;2、功德碑一座、狮子山风景区四至图1份,证明农户已将土地无偿提供给狮子山风景区使用以及土地的四至情况;3、佛殿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补充协议是事后签订,并非是协议里的时间签订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宪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对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宪鹏无异议,但均认为3.663亩只是山地的部分面积;对证据3,原告和被告陈宪鹏均表示不清楚这份会议记录。被告陈宪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8月16日名单1份,证明三被告在重建狮子山过程中的筹备工作;2、报告1份,证明狮子山风景区是经过正规渠道筹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周金松、周招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周金松、周招富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对这份报告不清楚,被告周招富、周金松无异议。本院依被告周金松、周招富的申请调取了浙江省龙游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原属湖镇区岩头小乡三村四至摘录1份,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这是1951年土地的记载情况,不能反映现在的土地权属问题;被告周金松、周招富无异议;被告陈宪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狮子山”误写成“獭子山”。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周招富、周金松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签订协议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招富、周金松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陈宪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招富、周金松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组证据并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陈宪鹏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周招富、周金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农户同意无偿将土地提供狮子山风景区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宪鹏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周金松、周招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狮子山风景区的审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招富、周金松申请法院调取的浙江省龙游县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原属湖镇区岩头小乡三村四至摘录,该材料反映1951年时狮子山有0.6亩地属于三村共有,但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只能反映本案所涉土地1951年时的权属问题,后相关部门对该土地的权属已经重新进行划分,且三被告也认可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招富、周金松、陈宪鹏为龙游县东华街道岩头狮子山风景区的筹办人员,亦系圣恩寺修建过程中众多佛友的代表。2007年3月16日岩头村狮子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协议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无偿提供山地作为开发狮子山风景区使用,村民今后来此山庄休闲给予免费的服务,并建立功德碑一座。管委会在开发景区过程中修建了名为圣恩寺的佛殿一座,并将原告村民的名字刻在功德碑上。圣恩寺修建完毕后,原告与龙游县东华街道岩头村狮子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又于2009年1月1日签属了补充协议合同一份,约定龙游县东华街道岩头村狮子山风景管理委员会租赁原告狮子山山地,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了租赁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三被告作为龙游县东华街道岩头村狮子山风景管理委员会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龙游县东华街道岩头村狮子山风景管理委员会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另查明,圣恩寺并未经宗教部门审批,龙游县岩头狮子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本院认为,《协议合约》和《补充协议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龙游县东华街道岩头村狮子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或“岩头村狮子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并不存在,故《协议合约》和《补充协议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不成立,按照合同法规定应由合同缔约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已经收回本组村民土地的使用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圣恩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该小组村民,圣恩寺修建完毕后,其实际影响的是该小组村民经营和收益的权利,合同不成立产生实际损失的为该小组村民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张参照《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的数额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岩头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良代理审判员  祝丽燕人民陪审员  汪和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