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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以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以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何以非,居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以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以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11年1月1日起为商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朝晖新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318元。原告曾多次书面和口头向被告告知延期和拒交物业费应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为此,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以非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物业服务费318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始按每天3‰计付至起诉日),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31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始按每天3‰计付至起诉日)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12月25日的江东商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2011年12月25日的义乌市商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11年1月1日起为商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二、关于要求限期缴纳2011年物业费的通知书一份及2012年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催款;三、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产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何以非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5日与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江东商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义乌市商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商苑小区(包括朝晖、通汇、商服楼)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318元/户/年,应在每年6月底前交清本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经业主委员会督促限期缴纳后仍不缴纳的,原告有权按日3‰收取滞纳金。被告何以非系义乌市江东街道朝晖新村XX幢X单元XXX室的业主,至今仍未向原告缴纳2011、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636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义乌市商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何以非作为接受服务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向原告缴纳2011、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636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计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计付标准过高,本院将该计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在每年的六月底前缴纳服务费,因此,违约金应分别从2011年7月1日及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以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以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36元及逾期违约金损失(其中318元自2011年7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起诉日2012年8月29日止,另外318元自2012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日2012年8月29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以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