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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曾兴泉与重庆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泉,重庆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曾兴泉,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东川(曾兴泉之表兄),居民。被告重庆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福,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曾兴泉诉被告重庆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雄建筑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泉及其代理人范东川,被告飞雄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泉诉称:原告曾兴泉接受飞雄建筑劳务公司的安排,在其承建的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二工程处三号梁施工工地做工中受伤,先后在丰都县中医院、重庆大坪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6日出院。后经原告曾兴泉与被告飞雄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陈兴万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被告飞雄建筑劳务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曾兴泉后续治疗费、未中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共计29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飞雄建筑劳务公司仅支付50000元后,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尚欠的2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飞雄建筑劳务公司履行(2012)丰都三合人调字第5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立即支付尚欠的工伤赔偿款240000元。被告飞雄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并非故意拖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要履行的,只是因为保险公司还没赔付,工程款也尚未结算,所以没能履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3时30分,曾兴泉接受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其承建的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二工程处三号梁场施工工地作业时,被塔吊上坠落的钢模板砸伤。曾兴泉受伤后,先后入住丰都县中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后曾兴泉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工伤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叁佰天左右;护理时限为叁佰天左右。2012年11月30日,双方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飞雄建筑劳务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曾兴泉后续治疗费、未中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损失计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其余不足部分曾兴泉自愿放弃。该一次性赔偿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协议达成后,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曾兴泉50000元,余240000元至今未履行。2013年3月11日,曾兴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但其履行时间不能确定,致该案即使调解也难于履行。2013年4月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即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二工程处暂停支付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依法应确认系侵权行为产生的合同之债,对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曾兴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损失计240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飞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