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城关西门街搓麻将时和他人发生争吵而被人追赶,认为王某丙是追赶过其的人。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召集“军灿”、“小波”等人在西门街王某丙冷饮店内用刀将王某丙右手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城关西门街搓麻将时和他人发生争吵而被人追赶,认为王某丙是追赶过其的人。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召集“军灿”、“小波”等人在西门街王某丙冷饮店内用刀将王某丙右手等部位砍伤。2002年11月25日经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给王某丙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2年7月6日经台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丙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能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自己被张某甲等人致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朱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时打架现场情况。均能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相互印证。4、被害人病历。5、仙居县公安局于2002年11月25日所作的仙公刑字(2002)第6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右腕不完全断离伤、左肱三头肌不完全断离伤、右钩状骨及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尺侧两指感觉消失,小鱼际萎缩,握拳不能,不能对指,右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6、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2年7月6日所作的台公物鉴(2012)2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遭外力作用致右腕不完全断离伤、左肱三头肌不完全断离伤、右钩状骨及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长期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后,目前右腕关节功能轻度受限,右手能握拳,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尚能对指,右环指、小指不能对指,其损伤构成轻伤。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甲赔偿给王某丙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行为表示谅解。8、被告人户籍证明。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犯罪前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方认为,被害人王某丙虽于2002年11月2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重伤,但经近十年的功能恢复于2012年7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本案应采纳台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因此,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本院认为,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仙公刑字(2002)第61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对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目前受伤部位功能有所恢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