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四路海荣豪佳花园5-1-701。注册号610132100010434。法定代表人张进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大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22号商业步行街**栋*层*号。注册号610400100043489。法定代表人米余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辉,男,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苟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随后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1989.34吨,货款合计527175.1元。但被告一直迟延付款,且至今尚欠277175.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77175.1元;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7717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计千分之三标准从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单价265元/吨;水泥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以使用方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每月25日结算对账,被告在手续完备后10日内支付原告累计货款的80%,余款累计计入下月原告账面;被告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原告合同规定数量的货款,如逾期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违约超过30天按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至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23日和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量合计1989.34吨(1954.22吨+35.12吨),货款合计527175.1元(517868.3元+9306.8元),并形成《商品砼供应结算单》两份。但被告仅于2011年12月支付了10万元,2012年6月、7月、9月分别各支付了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现尚欠277175.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后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又向其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现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27175.1元。庭审后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水泥款227175.1元。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日计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法院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水泥供应合同》、《商品砼供应结算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水泥供应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款合计527175.1元的水泥1989.34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7175.1元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27175.1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日计千分之三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亦同意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较宜。综上,被告应以所欠货款227175.1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6日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第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27175.1元。二、被告咸阳天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剑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271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从2011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58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