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10年腊月二十九日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7日在民权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相互不信任。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原告和婚生女儿没有生活费,被告也不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不理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皇甫诗涵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被告皇甫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是皇甫诗涵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皇甫诗涵的身份情况。第三组:1、民权县王桥镇黄辛庄村委会证明1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XX、安XX、黄XX、王XX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且已经将嫁妆拉回娘家;被调查人的身份真实。被告皇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皇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在民权县民政局领取婚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1日(农历2010年12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婚生女皇甫诗涵出生,皇甫诗涵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于2012年农历8月份将婚前嫁妆拉回娘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2011年3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就开始分居。特别是原告在2012年农历8月份将婚前嫁妆拉回娘家的行为,致使双方丧失和好的基础。本院在审理本案中,被告皇甫某某经合法传唤后不到庭与原告进行和解,足可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女皇甫诗涵出生于2012年1月16日,现不足两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婚生女皇甫诗涵应由其母亲抚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皇甫诗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皇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