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7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欲在本市成立“芜湖市XX娱乐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人吴某某找到专为他人成立公司做垫资验资业务的成某某(另案处理),由成某某为其垫付成立“芜湖市XX娱乐有限公司”所需的580万元注册资本。2010年6月21日,成某某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将58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经过会计事务所的验资及出具验资报告后,被告人吴某某于6月22日即将该笔资金从公司基础账户上抽出归还给成某某。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芜湖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证人成某某、桂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出资信息登记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能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梁涛附法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