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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佳、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孙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329国道边,采用拉卷闸门、用玻璃刀裁玻璃、砖砸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励其华经营的三江超市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025元的黄鹤楼牌香烟2条、硬壳中华牌香烟4条、散装硬壳中华牌香烟5包、软壳中华牌香烟3条、散装软壳中华牌香烟15包、利群牌香烟5条、散装冬虫夏草牌香烟9包。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孙某将上述窃得的香烟搬运至位于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22号对面被告人张某的租房内,予以窝藏。2013年1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及孙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提供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卷烟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孙某证言,被害人励其华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