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凌彧与赵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彧,赵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凌彧,女,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赵勇,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荣,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凌彧诉被告赵勇、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在明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司 早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张俊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二)项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