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辉与被告黄其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黄其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辉被告黄其桃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原告杨辉与被告黄其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春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辉,被告黄其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2012年9月9日9时许,原告在扶绥县城金利商场路边帮妻子陆某摆摊、看摊,因被告将车推过陆某的摊位范围,引起原、被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持折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发生医疗费4031.1元、护理费9天×(25703元/年÷365天)=633.77元、误工费50元/天×23天=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24.87元。经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被告仍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24.87元。被告黄其桃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持折椅殴打其致伤,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但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本能用凳子抵挡。原告以受伤为由,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作为男人,对一个弱势妇女拳打脚踢,使被告在公共场合失去自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伤情不构成轻伤或重伤,生活和工作完全可以处理,不需要他人的护理和顶班;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在精神或身体上造成重大损害为条件,而原告不构成轻伤或重伤;被告的行为属防卫行为,原告应对其重大过错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证据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证据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情及医院建议全休的意见;证据5、摊位费发票,证明原告之妻陆某支付租金,具有在金利商场外摆摊的权利;证据6、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证据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的情况;证据8、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伤情;证据9、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证据10、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由韦某顶班导致误工费损失;证据11、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经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调解没有成功;证据12、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是扶绥县同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13、证明,证明原告在扶绥县同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情况;证据14、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证据15、陆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陆某的身份情况;证据16、户口薄,证明原告与陆伟建是夫妻关系;证据17、申请书及扶绥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宁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陆某从2009年至案发时在该市场管理所的辖区管理段摆摊,从事的职业是帮客人拔面毛、修眉毛等。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放射科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于事发当天去医院检查伤情;证据2、病历,证明被告于事发当天去医院检查治疗;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于事发当天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费用;证据4、四份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过程;证据5、证人庞某、黄某、韦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和经过。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1、12、13、15、16、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0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4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派出所询问原告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派出所询问被告所做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庞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认为黄某、韦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对派出所询问被告所做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真实;对派出所询问原告所做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应结合证据17进行认定。证据5、证据17均盖有扶绥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印章,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该两份证据互相印证,可证实陆某支付租金、在扶绥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辖区管理段摆摊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证据13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10予以确认。事发时证人张某靠近现场,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与其在证据2中的书面证言一致,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应结合证据5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询问。因严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书面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庞某并未出具书面证言,故本院对有庞某身份证复印件的书面材料不予确认;庞某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基本反映了原、被告产生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其证言应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黄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其在法庭中陈述的证言存在矛盾,应以其在法庭中陈述的证言为准;因其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部分陈述并非其亲眼所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韦某的书面证言,与其在法庭中陈述的证言相一致,其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9日9时许,原告在属扶绥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新宁市场管理所辖区管理段的扶绥县金利商场边帮妻子陆某摆摊、看摊时,将自行车停放在摊位旁。被告因碰倒原告自行车后未扶起车子也未道歉,遭原告使用不文明语言进行指责。被告因不满原告的指责,也使用不文明语言辱骂原告。在双方对骂过程中,为制止被告的辱骂,原告朝被告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告则持折椅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流血。原告头部被打后,抓起路边一块铺路砖与被告对峙,经旁人劝住,双方未继续打斗。经公安部门鉴定,原、被告的伤情均不构成轻伤或重伤。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9月17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一周。同年9月25日,原告因头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仍感伤口隐痛,伴头晕、眼花而就医,医生再次建议其全休一周。原告主张共支出医疗费403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陆某护理。自2009年至案发时,陆某在扶绥县金利商场边摆摊帮客人拔面毛、修眉毛等。原告系扶绥县同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为1500元/月。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由韦某顶班,为此向韦某支付顶班费115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8324.87元而成讼。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也到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272.6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碰倒原告的自行车后未扶起车子也未向原告道歉,是引发纠纷的起因。原告在自行车被碰倒后,本可以要求被告将其车子扶起,但原告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反而使用不文明语言指责被告,而被告非但不反思自己的行为,反而与原告互相辱骂,双方的行为促成了矛盾升级。为了制止被告的辱骂,原告出手打被告脸部,之后被告持折椅击打原告头部。纵观本案纠纷发生的全过程,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纠纷后,均不采取宽容、理智的态度正确解决纠纷,反而使用过激语言互相挑衅,导致双方从争吵演变为打斗,对事态升级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打斗中,双方都知道自己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对方的合法人身权益造成损害,但仍予以实施,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因此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在吵架中,双方故意用恶毒的语言攻击对方的人格、挑衅对方的容忍底线,由此导致的打架,均属双方故意行为所致,故被告关于其行为属防卫行为的辩解不成立。原、被告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031.1元,均有票据为凭,并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佐证;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医疗费收据,与原告因本案受伤后的治疗时间不吻合,但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31.1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亲属护理,且其主张护理费9天×(25703元/年÷365天)=633.77元,符合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元,系据其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损失进行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亦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为凭,但鉴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及家属护理过程中,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在本案中所受伤情未构成轻伤或重伤,且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1.1元、护理费633.77元、误工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74.87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3137.44元;应由被告赔偿3137.43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医疗费272.6元等损失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桃赔偿原告杨辉各项损失共3137.43元;二、驳回原告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辉负担12.5元,由被告黄其桃负担1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春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