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梁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梁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至今无下���,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概貌及子女情况;(三)某乡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四)本院依法对证人王亚丽(被告高某某的嫂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5日生一子高梓毓(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坚持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其子女现在原告处,原告同意抚育,应判归原告抚育,被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一子高梓毓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该子女满18周岁止,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一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升平审 判 员 季忠诚代理审判员 侯东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