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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安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县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安某。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腊月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未归,2012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愿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们已经有孩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6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3月22日生育女儿安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原告于2012年5月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已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应相互谅解和包容。原告诉称因为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虽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孟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