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何根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根娣,张黎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宁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何根娣。委托代理人:祝多芬。申请执行人:张黎明。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城长。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茂波。本院在执行张黎明与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何根娣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何根娣的委托代理人祝多芬、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根娣称,2012年下半年,为了分田到户及各村民包括异议人在内的鸡笼山塘地能够规范管理,经茶院乡人民政府同意,由被执行人统一发包,并在茶院乡人民政府招标办进行招投标。中标者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并支付了承包款。该款项村方应按塘地大小,全部分配给异议人等,不得截留或扣留。而法院却在招投标期间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里的存款31万元。实际该存款,全部是各承包人(异议人)的款项,而非村集体资产。法院已划付的10万元,已经造成部分村民到乡政府上访。为了不给村级工作及政府部门带来影响,请法院予以查实。综上,异议人认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立案执行及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因法院冻结的31万元存款,确实属于异议人各塘地承包户私有。被执行人仅是作为经办单位代收代付,并且村民通过村银行账户进行处理的款项,还包括农村医保款、山林补贴款、安置补偿费及财政建设拨款等。故法院扣划上述款项不妥当,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对(2012)甬宁执民字第3817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张黎明未提出答辩。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法院冻结的款项及被法院划走的款项,均是27户村民的承包款,该款项应该支付给27户村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举证如下:1、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鸡笼塘承包合同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法院冻结的款项是承包款。2、鸡笼塘承包款分配名册一份,证明上述承包款是分配到户的。经质证,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与陈更行签订了一份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鸡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更行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位于茶院乡东南溪村鸡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面积为387.71亩,每亩承包款为1810元,合计701755元,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陈更行于2012年10月9日,缴纳了701755元承包款。2012年10月16日,宁海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开设在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海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经济合作社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异议人要求中止对(2012)甬宁执民字第3817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根娣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 卫 东审 判 员 朱 黎 明代理审判员 黄 德 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