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云诉被告张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云,张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王红云,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0日,住本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向锋,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1日,宝鸡市国艺建材城二楼莱斯奥吊顶专营店店主,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被告张亦锋,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9日,浙江省乐清市人,宝鸡市金台区冠森大世界建材城美尔凯特专卖店店主,住本市新建路。原告王红云诉被告张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亦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云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亦峰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宝鸡市国艺建材城美尔凯特吊顶店铺的转让协议,约定了店铺货物转让的相关问题。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店铺及店内货物等一并转让给被告张亦峰,被告共向原告付款5333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交接手续,将店铺及部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剩余款项,约定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店面转让费、店铺租金及货款共计41554元,并承担其拖欠以上费用直至付清时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店铺及货物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只拖欠原告3976元的房租和6601.75元的货款,而非原告所诉的41554元。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违约金也不是被告自愿承担的。按照双方的协议,被告在一个月内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话,原告应当收回店铺,而不是向被告索取合同尾款。此外,原告也未向被告转交协议约定的店面生意订单定金1500元,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培训员工,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云与被告张亦峰于2012年8月25日口头约定原告(乙方)将(宝鸡市)国艺建材城原美尔凯特吊顶店面转让给被告(甲方),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次日原告将该店面交于被告经营。2012年9月7日双方又为此签订了一份书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乙方)将(宝鸡市)国艺建材城原美尔凯特吊顶店面转让给被告(甲方),店面的转让费为20000元,另外由被告接手原告店内的剩余货品及抱枕,价值27578元;双方还约定因转让店面支付给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的3000元违约金,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000元;且被告自2012年8月26日起承担该店面的租金,对于原告提前支付的3976元租金被告需退还给原告;按照该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店面转让费20000元、货物款项27578元、违约金2000元、店面租金3976元,共计53554元,被告于2012年8月25前支付10000元,剩余43554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原告可收回店面并不退还订金;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将店面剩余的订单转给被告,并将订单的定金1500元转给被告。”协议签定当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000元违约金。此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共拉走6601.75元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剩余20976.25元的货物仍在原告处。至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41554元未支付。再查,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经营着(宝鸡)国艺建材城美尔凯特吊顶店,后因被告闲置该店铺,该店被宝鸡市大正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国艺家居建材城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一张,货物清单一张、国艺家居建材城收据两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协议,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已将店面转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店面转让费用及原告提前垫付的店面租金397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店面转让费20000元及店面租金397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因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拉走的货物为6601.75元,剩余20976.25元货物仍在原告处,原告未按照协议全部交付货物,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拉走货物的款项即6601.7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6601.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30577.75元,因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违约金,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被告已付款中不包含此项),据此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20577.75元,即20000元+3976元+6601.75元-10000元=20577.75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亦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云剩余的店面转让费10000元,店铺租金3976元、货款6601.75元,总计20577.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577.75元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王红云承担400元,被告张亦峰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瑾审判员 李新儒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祁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