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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锁富与邹文强、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锁富,邹文强,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赵锁富,男,1950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贾国宽、宋晨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强,男,1966年2月22日。被告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销售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经十二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朱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艳,女,1975年9月4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5号工人文化宫南楼3-4层。负责人曹如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春雷,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赵锁富诉被告邹文强、被告奥达销售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宽、宋晨飞、被告邹文强、被告奥达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艳以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锁富诉称:2011年10月11日17时,本人乘坐贾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由于被告邹文强驾驶的轿车碰撞,导致车辆损坏,本人和贾桂芳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文强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现有各项损失584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文强和被告奥达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文强辩称:2011年10月11日,本人借用被告奥达销售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进行赔偿,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奥达销售公司辩称:本公司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邹文强。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进行赔偿,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理赔,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奥达销售公司为其所有的苏LR21**的轿车(发动机号CJB004854)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被告奥达销售公司还为该车辆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保险金额为50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1年10月11日,被告邹文强借用被告奥达销售公司的苏LR21**的小轿车,于当日17时许在赵声路翠竹苑门口与贾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人为赵锁富)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受损,贾桂芳与赵锁富夫妇不同程度受伤。同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文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桂芳、赵锁富夫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锁富被撞后因腰痛及右小腿外伤等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35元。原告就诊病历中曾记载原告有中风史。2012年11月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赵锁富因车祸致腰、右足跟部等软组织伤,其误工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520元。另查明,原告赵锁富妻子贾桂芳对其损伤已另案起诉。贾桂芳的各项损失已确认为:医疗费43773.0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3730元(住院77天期间2010元+出院后43天×40元/天)、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合计126953.0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赵锁富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26元(18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用1000元(无票据),共计5817元。被告邹文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奥达公司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三期期限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有中风后遗证,故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文强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奥达销售公司的机动车与贾桂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赵锁富、贾桂芳夫妇损伤,被告邹文强对此负全部责任。由于该肇事机动车已由所有人即被告奥达销售公司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锁富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邹文强予以赔偿。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锁富虽有中风史,但被告奥达销售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锁富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锁富伤情主要为软组织挫伤,其伤情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锁富的损失可以确认为:医疗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420元、误工费9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合计289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锁富误工费、护理费及财物损失142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47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锁富各项损失2896元。二、驳回原告赵锁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720元,原告赵锁富负担1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朱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