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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翁菊琴与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菊琴,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重字第6号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翁菊琴。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敏华。原审原告翁菊琴因与原审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300号及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574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经过开庭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再审过程中提供了新证据,遂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浙衢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衢龙民初字第300号及(2012)浙衢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翁菊琴、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权、麻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4日,原审原告翁菊琴起诉至本院称,原审原告为二级肢体残疾人。2001年6月开始,原审被告招收原审原告为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延续至2011年1月,期间原审被告只在2010年与原审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审被告从未按照政策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而是以每月50元、370元、470元、510元、780元不等扣发原审原告工资,也从未支付原审原告双休日、节假日和年休假日工资。2011年2月,原审被告在未与原审原告协商情况下,无故终止劳动关系,但对违法终止合同、长期不订立书面合同、扣发工资等未作任何补偿。原审原告为此于2011年2月23日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审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20元、应补扣发工资11400元、双休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5330元、年休假工资2000元、体检费500元,合计73130元。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从未扣发原审原告的工资;原审原告诉称加班无事实依据;原审原告诉称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原审被告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审时查明,原审原告翁菊琴系二级肢体残疾人。2001年6月1日起,原审原告翁菊琴与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纸袋部门点袋岗位,劳动报酬实行按劳计酬工资制度。2011年1月,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未与原审原告翁菊琴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1年6月1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原审被告依法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审原告翁菊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审被告未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已满一年未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视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被告虽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审原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存在规避劳动法、免除原审被告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情形,该合同不生效。由于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审被告基于2010年1月1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及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3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及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应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900元/月×3月×2倍=54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及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应为16867.16元;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2010年3月、6月、7月、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差额360元应由原审被告补足;原审原告确于2009年4月4日、5月1日、6月8日和2010年5月1日、6月16日法定假日上班,该期日的工资依法应按三倍计算,除去已支付部分应由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扣发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其中其要求支付2001年至2006年12月期间的被扣发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支付体检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翁菊琴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及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6867.1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支付2010年3月、6月、7月和9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60元、支付2009年4月4日、5月1日、6月8日和2010年5月1日、6月16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97元,合计2302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审原告翁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决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不服,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其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相关判决理由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各自负上诉费用10元。原审原告申请再审时及本案重审时诉称,原审原告原来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及申请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再审时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应补扣发工资金额改为17080元,双休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改为23730元,年休假工资改为4340元。另原审原告认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其提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签订无效劳动合同补偿金9000元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本次重审开庭时原审原告又要求原审被告因提供虚假合同应赔偿其误工、差旅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5000元。原审被告在本案重审时辩称,原审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除去原审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原审被告在本次重审庭审时向本院递交了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公司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该期间原审原告上班情况。原审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超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对原审原告有利部分,本着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可作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对原审被告提供的为鉴定2006年6月1日劳动合同上原审原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相关鉴定材料、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精诚(2013)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书认定2006年6月1日劳动合同上原审原告签名字迹与鉴定样本材料上字迹非同一人笔迹。本院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及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原审一审庭审笔录两份、二审询问审理笔录一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笔录一份。上述证据中有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案件重要事实的陈述。2、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仲裁时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上述证据载明了该期间原审原告的工资及上班情况。庭审中,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原告则认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笔录书记员对其陈述内容有筛选,另外的审理笔录无异议。对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仲裁时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则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所有笔录,当事人均签名确认了各自陈述,应认定笔录并未歪曲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仲裁时原审被告青龙山建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仲裁时原审原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因此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一、二审及上级法院再审、本案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部案件证据,本院在重审中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审原告翁菊琴系二级肢体残疾人。2001年7月1日起,原审原告翁菊琴与原审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2001年7月至2003年原审原告未到原审被告处上班,但原审被告从2001年7月便开始为原审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4年1月原审原告开始正式到原审被告处上班,初为仓库保管员,后到纸袋车间上班。最初原审原告称是从原审被告财务部门签字领取工资的,但从2006年某月(原审原告称记不起具体月份)开始以银行工资卡方式领取工资。在任仓库保管员期间,原审原告基本是每周双休日休息一天,调入纸袋车间上班后仍每周休息一天,但根据工作实际,不一定安排在每周的双休日休息。每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4时,中间有短暂时间吃饭休息。原审原告一直上班至2009年止原审被告都未与原审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后原审原告也未曾自已要求过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月1日原审被告才主动找原审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纸袋部门点袋岗位,劳动报酬实行按劳计酬工资制度。2011年1月,原审被告未与原审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实际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8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经对本案多次审理的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2010年1月1日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具备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只有劳动者本人提出要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款未规定可适用劳动者可主动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由此可见,该款是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措施规定,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已不再享有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原审被告依法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原审原告翁菊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审被告未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1月1日,原审被告已满一年未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视为与原审原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原审被告不再享有与原审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审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其合同无效。2、2011年1月原审被告终止与原审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于原审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其合同无效,因此应视为从2009年1月1日起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审被告以双方劳动期限期满为由终止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3、原审原告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过的新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原审原告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与原来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比如诉讼中增加了原有仲裁请求标的额,则法院不能因其标的额超过仲裁请求标的额而要求当事人对超出仲裁请求标的额部分要求当事人先去仲裁,而应合并审理。但当事人诉讼中的请求在仲裁时根本未提出,则该项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则应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后,才能予以诉讼。原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审原告可以依法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法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工资未支付部分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但原审原告在2011年2月23日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工资未支付部分、年休假工资、体检费三项未提出仲裁请求,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原审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审原告对上述三项未向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提出了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该部分请求因未先予仲裁,其请求在法院审理时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原审原告超出原审一审原审原告起诉状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之所以再审,是由于本案在经过本院和衢州中院一审、二审后原审原告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并进而引发本院对案件重审。所谓重审,就是对原来一审案件重新进行审理,而不是对一个新案件进行审理。因此,在本案重审时,本院只对原审一审时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查审理,所有超出原审一审原审原告起诉状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律视为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原审原告在原审一审诉讼中,未在其举证期限内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在原审一审庭审结束前都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其之后超出原审一审起诉状部分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重审时不再对超出原审一审原审原告起诉状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5、原审原告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从2001年6月开始计算还是应从2004年1月开始计算。原审原告2001年6月至2003年未到原审被告处上班,但原审被告从2001年7月便开始为原审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4年1月原审原告正式开始到原审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何时开始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成为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最重要依据之一。在本案多次审理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未上班原审被告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之现象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应从2001年7月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之时认定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应从用工之日起即2001年7月1日起按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付法定标准双倍工资赔偿金给原审原告,即为900元(原审原告请求按2010年度龙游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年×2=18000元。6、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从2004年1月起支付其每年4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每天为30元,共计为84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天为周休息日(第一款)。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企业每周安排职工休息一天的情况,应认定原审被告实行的是每周44小时工作制度,其职工每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3.33天,整年上班时间如无病事假,上班时间应为277天(已扣除10天法定节假日)或276天(已扣除11天法定节假日,2008年开始实行)。按这一标准,根据原审被告重审时提供的2005年考勤表,2005年原审原告整年实际上班237天、另请事假18天,整年计算无双休日加班情况;根据原审被告重审时提供的2006年考勤表,2006年原审原告整年实际上班292天、另上班时间请假5天,整年计算双休日加班应为14天(另有5.5天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另在节假日加班工资中计算);2007年根据原审原告自己提供的考勤表,其考勤表1月无考勤记载,2月至12月共上班258天(其中2月份只上班2天),另根据原审被告重审时提供的2007年1月考勤表,1月原审原告上班8天,整年无请假,整年计算无双休日加班时间;2009年、2010年无论根据原审原告还是原审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该两年时间考虑原审原告请假时间在内,原审原告每年上班均远不足276天,因此无双休日加班情况存在。2004年及2008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表供本院查核。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自己提供的考勤表证据,从每年出勤总天数上看,其证据未能证实其在2007年、2009年、2010年三年中任何一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因此不能支持该三年原审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原审被告重审时提供的2006年考勤表,原审原告虽不同意质证,但该证据显示该年份原审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该年度考勤表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2006年原审原告整年实际上班292天、另上班时间请假5天,整年计算双休日加班天数应为14天(另有5.5天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另在节假日加班工资中计算),上述时间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原审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付加班工资还应按应付加班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综上,原审原告现要求原审被告按每天30元标准计付实际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14天加班工资14天×每天30元=420元的支付请求应予支持。2004年、2005年、2008年三年因目前尚未见有证明其整年存在相应双休日加班事实的证据,有无加班事实无法认定,因此不能支持该三年原审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7、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从2004年1月起支付其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为90元,共计为693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1999年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2008年之前每年我国妇女享有的法定节假日时间为10.5天,分别为:新年元旦1天、春节3天、三八妇女节半天、五一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根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从2008年起每年我国妇女享有的法定节假日时间为11.5天,分别为:新年元旦1天、春节3天、三八妇女节半天、清明节1天、五一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根据上述法定节假日前后变迁情况,结合目前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所提供的全部考勤表,本院目前可确认下列法定节假日原审原告存在加班情况:2005年的3月8日、五一劳动节(3天);2006年的3月8日、五一劳动节(3天)、国庆节(2天);2007年的3月8日、五一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2009年的清明节(4月4日)、五一劳动节(1天);2010年的3月8日、清明节(4月5日)、五一劳动节(1天)、端午节(6月16日),所有年份加起来共计有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八妇女节为半天),上述时间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原审被告支付三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付加班工资还应按应付加班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综上,原审原告现要求原审被告按每天90元标准计付实际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21天加班工资21天×每天90元=1890元支付请求应予支持。2004年及2008年法定节假日原审原告是否加班及加班天数目前尚无据可供查实,本院因此无法取得其加班确切数据,但根据其余年份节假日原审原告五一劳动节均有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可酌情认定2004年原审原告有3天加班,2008年有1天加班,原审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在1890元基础上再加360元,共计为2250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8日为法定假日与事实不符,该天并非法定节假日。8、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补回从2001年6月起克扣的各年工资累加共计114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赔付清单,2007年至2009年8月期间原审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审原告工资情况,因此其主张的2007年以前克扣工资情况与2009年8月后克扣工资情况中间有侵权中断事实。并不构成连续侵权,因此在2007年之前无论其工资是否有被克扣事实,该部分请求在2011年2月申请仲裁时均已超时效,得不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至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审原告认为该期间原审被告克扣了其工资共计1900元。本院认为,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8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龙游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按照上述标准,对照该期间原审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实际情况,只有2009年9月的213.79元、10月的214.79元、11月的214.79元、12月的736.79元及2010年1月的740.79元、2月的736.79元、3月的669.79元、4月的852元、6月的871元、7月的796元、9月的689元少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09年9月至11月原审原告请病假两个半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其享有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此标准该两个半月原审原告应享有1950元(最低工资标准两个半月的工资)×80%=1560元收入,加上另半个月工资390元,2009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原审原告应享有收入共为1950元,但实际上该三个月原审原告实际应发工资总共为643.37元,差额1306.63元应补足。原审原告2009年12月请假4天、2010年1至4月每月请假2天,该段期间只有2010年3月在扣除请假工资后仍差58.21元(最低工资780元-52元两天请假工资-当月应发工资669.79元),该差额应补足。根据同样方式计算,原审被告应补足原审原告2010年6月工资差额29元(最低工资900元-当月应发工资871元)、7月工资差额74元(最低工资900元-30元一天请假工资-当月应发工资796元)、9月工资差额135元(最低工资900元-60元两天请假工资-当月应发工资705元)。综上,原审被告应补足原审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克扣工资总计为1602.84元。原审原告实发工资已扣其本人自己应交养老保险金等费用,不能以此与最低工资差额来计算被扣工资额。9、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超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前面陈述的原审原告2007年以前工资是否被克扣情况与2009年8月后工资被克扣情况中间有侵权中断事实,不构成连续侵权,因此在2007年之前无论其工资是否有被克扣事实,该部分请求在2011年2月申请仲载时均已超时效,得不到法律保护。除这一情形之外,原审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9年9月开始的补发克扣工资请求部分,原审被告均系连续侵权,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时效问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一、二审判决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应撤销其判决。经本院重审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2001年7月1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直至2009年1月1日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被视为自此后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被告2011年1月终止与原审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原审原告现要求原审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克扣工资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分别因未经仲裁、超出时效、超原审一审诉讼请求等原因无法得到本院支持。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所有诉请均存在部分超时效、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等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翁菊琴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18000元、2006年双休日加班工资420元、2004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应补发工资1602.84元,共计为2227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审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对2006年6月1日劳动合同申请笔迹鉴定的鉴定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翁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原审原告翁菊琴负担10元、原审被告浙XX龙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银翔审判员  雷小明审判员  徐瑞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肖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