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邓德仙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德仙,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785,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社××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德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深龙法知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德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联合龙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龙岗区××街道××社区××巷××号××楼检查时发现,该处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品牌槟榔,遂对该加工点进行查处,并当场缴获一批假冒“口味王”品牌槟榔。经查,该加工点老板是邹××(在逃,另案处理),自2012年1月起,原审被告人邓德仙到该加工点工作,生产假冒“口味王”、“老湘潭”品牌的槟榔。经鉴定,缴获的假冒“口味王”槟榔价值人民币2096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别报告书、记账本、投诉书、财物清单、原审被告人身份证材料、涉案物品照片,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邓德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出示及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邓德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邓德仙受老板的雇佣从事假冒产品的加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德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顾,原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德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缴获的假冒“口味王”槟榔,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邓德仙上诉称:一、邓德仙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二、公诉人指控邓德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真正老板邹××未被抓获,无法查清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侦查机关取得邓德仙的供述程序上存在瑕疵,讯问时间超过24小时,笔录失真,鉴定不合法,应宣告邓德仙无罪。三、邓德仙是普通打工者,没有获得劳动报酬以外的其他利润,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除此之外,其辩护人还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邓德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诉人邓德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德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96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德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德仙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邓德仙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称其伙同他人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生产过程就是把没有任何包装的槟榔,用“口味王”的袋子包装好,足以认定上诉人邓德仙明知涉案注册商标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仍进行加工,在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邓德仙将槟榔装入印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9664元,情节严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邓德仙关于无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德仙及其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取得邓德仙的供述程序上存在瑕疵,讯问时间超过24小时,笔录失真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对邓德仙进行讯问,每次讯问时间均在一个小时左右,不存在连续讯问的情况,且邓德仙亦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供述内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已由邓德仙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邓德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德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不合法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假冒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且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故委托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假冒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深龙价鉴(2012)378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结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量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邓德仙的犯罪情节和作用,给予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叶 艳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勋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