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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微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现住龙口市下丁家镇。2013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8日10时30分,在山东省龙口市大庄子村,被告人杨某某与庄某某结算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斗,打斗中杨某某用铁管将庄某某头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告人庄某某系连襟,二人合伙在金丰公司二矿打提成。2012年9月18日10时30分,在山东省龙��市大庄子村金丰黄金公司二矿区职工宿舍内,被告人杨某某与庄某某结算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斗,打斗中杨某某用铁管将庄某某头部打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庄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龙公(刑)鉴(伤)字(2012)03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庄某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合伙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考虑本案发生在庭庭亲友之间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琪人民陪审员 王 庆 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江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