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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飞雄与尤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飞雄,尤金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蔡飞雄。被告尤金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飞雄诉被告尤金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飞雄、被告尤金微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飞雄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被告尤金微辩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55000元。该款是担保债务,被告代游世建偿还借款,还有55000元未还,于是,就出具了一张5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及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证明借款55000元的借条来源于担保一案。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直接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承认该款并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由于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金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飞雄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蔡飞雄负担55元,被告尤金微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0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