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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连剑与林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剑,林国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连剑,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翁源县。被告林国坤,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桂平市。原告连剑与被告林国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清担任记录。原告连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剑诉称,2010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光波炉1440台,每台50元,总金额为72000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0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于2011年2月3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给原告,并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广东广通物流承运合同》二份;2、《送货单》一份;3、《武双货运服务部货运单》一份;4、《欠条》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诉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林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口头上签订了一份光波炉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送1440台光波炉给被告的客户,每台价格为50元,总金额为72000元,被告收到其客户的货款后再付清其所欠原告的货款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送了1440台光波炉给被告的客户;2010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于2011年2月3日付清;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光波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光波炉的发送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72000元给原告的义务;双方在口头合同中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已在《欠条》中作了补充,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无此约定,故该请求无合同依据,但是,原告的该请求又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体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超过部分予驳回。此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坤应当支付货款72000元给原告连剑;二、被告林国坤应当赔偿损失给原告连剑;损失数额:以实欠货款7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连剑已预交),由被告林国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4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彭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