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的,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辰,2011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黄某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性格十分偏激,因夫妻间发生矛盾,被告动不动就以用毒药毒死儿子、抱儿子跳楼自杀等方式来威胁原告,特别是去年农历12月26日因对原告家人有意见,被告将农药倒在家里的冰箱中想毒死原告及家人。正是被告的偏激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质证后,被告无异议。2、手机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都是充满矛盾的。质证后,被告承认手机短信是其发给原告的,但都是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用语言激怒被告才发的。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质证后被告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下毒要毒害原告及家人不是事实,那天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产生轻生的念头,想喝农药自杀,但不小心打翻农药,有一部分洒进冰箱的,原告认为被告要毒害原告家人,就报派出所。原告称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也不是事实,那时原、被告还在广东一起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白石水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发现家中冰柜的冻鸡变了颜色,后怀疑是被告所为而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质证后,原告认为是被告将农药倒进家里冰箱中,想毒死原告及家人。被告认为并不是想要毒害原告及家人,只是不小心将农药打翻,当时已与原告讲清楚了,但原告非要报案,以达到要和被告离婚的目的。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而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手机信息起止日期上显示的是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下旬,并非是原告主张的能反映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充满矛盾,因此,该证据未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证据1、3是政府相关部门核发的,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9年在网络上认识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发觉被告有了身孕后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辰,2011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黄某灿。原、被告婚后均在广东花都市或深圳打工。2012年5月起至2013年1月下旬,原、被告常通过手机短信形式互相争吵甚至对骂、互相揭短。2013年2月6日,被告将农药洒进家中的冰箱里,原告认为被告想毒死其及家人,于当日到派出所报了案,案件审理中,被告辩称是想喝农药而不小心把农药洒进了冰箱。2012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婚生子女。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而相恋的,在网络上相识了三、四个月后同居生活,后发觉被告有了身孕才仓促登记,因而,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结婚生育了一女一子后,双方于2012年5月起至今经常互相猜疑并用手机发信息互相争吵、对骂。被告时常将夫妻间不愉快的事情转移至原告家人或子女身上,并曾以死威胁原告。所以,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是幸福美满的,而是互相猜疑、互不忠诚的。法庭调解时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均是靠外出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但原告的工资收入相对稳定且高些,两个子女也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在原告家已有一个比较熟悉的生活环境,因而,婚生的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较利于健康成长。诉讼中,原告也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且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还愿意给予被告20000元的经济帮助,对原告的这一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辰、儿子黄某灿随原告黄某生活;三、原告黄某一次性支付20000元的经济帮助给被告易某某,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兴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