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伍某某、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波;伍钱军;祁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钱军。被告:祁金兵。委托代理人:罗浩天,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波诉被告伍钱军、祁金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屈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及委托代理人廖祎、被告伍钱军、被告祁金兵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伍钱军驾驶被告祁金兵所有的川A71209号车沿柏合双碑村路段由柏合往龙泉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泉驿区柏合镇双碑村路段时,川A71209号货箱后挡板脱落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波驾驶的川A81C5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李波及乘车人邹世根受伤,川A81C5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同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钱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祁金兵就川A7120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钱军、祁金兵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38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6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3670.92元,扣除被告祁金兵已垫付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0232.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钱军、祁金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川A71209为被告祁金兵所有,被告伍钱军是被告祁金兵的雇员,责任应该由祁金兵承担。被告祁金兵就涉案车辆川A71209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祁金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5.46元、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祁金兵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需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5时10分,被告伍钱军在执行被告祁金兵的雇佣事务时驾驶被告祁金兵所有的川A71209号车沿柏合双碑村路段由柏合往龙泉方向行驶,当行至龙泉驿区柏合镇双碑村路段时,川A71209号货箱后挡板脱落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李波驾驶的川A81C5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李波及乘车人邹世根受伤(邹世根明确表示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川A81C5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同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钱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用去医疗费10445.46元。出院医嘱休息15天、加强营养。2012年12月24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为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金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45.46元、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祁金兵就川A7120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在建筑工地从事架工工作。原告的母亲彭秀华1952年3月4日出生,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的婚生子李钟海生于2006年8月3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的误工天数按照90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金额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原告李波和被告伍钱军按责任大小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钱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照7:3划分。因被告伍钱军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伍钱军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祁金兵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0445.46元(其中自费药1566.82元,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金额为8878.6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误工天数90天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原告从事架工工作的实际,误工工资按照2011年四川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金额为6280.27(90×25470÷36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为18天,护理日工资按80元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440(18×8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失地农转居人员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42957.6元(17899×20×12%);被扶养人彭秀华的生活费为5610.6(4675.5×20×12%÷2)元,被扶养人李钟海的生活费为3366.36(4675.5×12×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6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120.29元。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566.82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李波和被告祁金兵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李波自行承担830.05(1566.82×30%+1200×30%)元,被告祁金兵承担1936.77(1566.82×70%+1200×70%)元。剩余的73353.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祁金兵已垫付15445.46元,扣除应承担的1936.77元,多付的13508.6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的损失中,除去应自行承担和被告祁金兵已垫付的金额后,还应获得赔偿款59844.7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波59844.78元,支付被告祁金兵13508.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波59844.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祁金兵13508.69元;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李波负担135元,被告祁金兵负担31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超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肖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