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机总站技术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裴某乙,男,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建议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退赃的款项与卷宗一并移送。2013年1月17日公诉机关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结伙,以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名义向伊通县二道镇农机站申请购买二台享受国家补贴资金的东方红554型农机车,裴某甲、裴某乙本人经手办理购买554型农机车的相关手续后,裴某甲将已审批完的两份购买554型农机车的手续交给石某某,石某某将该两车审批手续卖给他人,从中获利6000元,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尚未得到好处。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结伙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40000元。被告人裴某乙帮助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没收非法所得6000元、追缴非法所得5000元,对被告人裴某甲追缴国家损失款3000元,对被告人裴某乙追缴国家损失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审批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的供述,承诺书,到案经过,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四张),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裴某甲、裴某乙无视国法约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结伙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返还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裴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裴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 平代理审判员 张丽梅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