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陆松法与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法,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9号原告:陆松法。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善琏镇砖溪村。代表人:朱根火,该厂厂长。原告陆松法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松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松法起诉称,被告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借款230万元。湖州南浔善链昌隆纺织厂即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79700元。原告追偿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179700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115万元,代偿利息29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借款23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和由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归还1179700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115万元,代偿利息29700元),被告实际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3日,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因经营需要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借款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77334‰。湖州南浔善链昌隆纺织厂即原告陆松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代表人朱根火去向不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同年10月16日,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797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善琏支行以及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借款,而由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归还原告陆松法担保代偿款1179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5718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善链京晟喷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