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林毅与赵文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毅,赵文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徐林毅,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述君,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李家营镇鲁家园村***号。被告赵文德,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黄山路*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林毅与被告赵文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毅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君,被告赵文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毅诉称,2012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徐林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出口加工区泰克电子公司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赵文德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徐林毅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25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徐林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文德为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1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8079元(3276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157元(32763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52862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原告父亲:19297元×20年×20%÷2人)],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94398.6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德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文德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的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过长,与实际伤情不符,本案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伤残等级,不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徐林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出口加工区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克电子公司”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赵文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徐林毅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5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徐林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林毅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1-5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右第2、3楔骨骨折,并行右足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徐林毅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180.66元。原告徐林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2年12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其中载明:患者徐林毅,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1日在我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徐林毅主张由刘杰为其陪护。2013年3月1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林毅右足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林毅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徐林毅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原告徐林毅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徐林毅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8079元(32763元/年÷365天×90天×1人)、误工费16157元(3276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徐林毅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年×20年×20%)。2012年12月12日,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孙哥庄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青岛市公安局河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徐克照,出生于1956年11月12日,系我社区居民,与妻子冯秀霞共育有子女二人,其子徐林毅、其女徐静。原告徐林毅又提交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及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徐克照为肢体(下肢)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2009年9月18日签发。原告徐林毅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父徐克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19297元×20年×20%÷2人)。原告徐林毅还主张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两被告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的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赵文德,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文德为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徐林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文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林毅与被告赵文德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赵文德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赵文德为鲁B×××××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德赔偿30%。原告主张医疗费91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9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7043.92元(28567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过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06天的误工时间。其误工费应为8296.17元(28567元/年÷365天×106天)。因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4268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父徐克照于2009年被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肢体(下肢)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徐克照符合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情形,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8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1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043.92元、误工费8296.17元、残疾赔偿金15286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交通费84元,共计人民币177746.7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1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人民币9460.6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7043.92元、误工费8296.17元、残疾赔偿金15286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元)、交通费84元,共计人民币168286.0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58286.09元,由被告赵文德承担30%,即1748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林毅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文德赔偿原告徐林毅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5846元,由原告徐林毅承担100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551元,由被告赵文德承担128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赵文德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徐林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