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何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交通事故责任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何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55号原告:徐某某,男,200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理人:肖惠珊,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冯润珍、冯官海,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志华,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住中山市小榄镇。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何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润珍,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15分,被告何志华驾驶粤TSS4**号小客车沿怡居苑门口由环镇路往北盛路方向行驶,驶至怡居苑车场口对开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日。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志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TSS4**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570.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4950.30元;2、被告何志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徐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0元确认,医疗费我方只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15分,何志华驾驶粤TSS4**号小客车沿怡居苑门口由环镇路往北盛路方向行驶,驶至怡居苑车场口对开路段,与徐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徐某某受伤。同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第1003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徐某某受伤后第二日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天,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11.21牙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1.21牙折,需继续口腔科门诊诊治,建议11.21牙折暂不予处理,继续观察牙齿发育情况,十八岁前每半年到一年定期于口腔门诊检查,如出现前牙变色及异常情况,则须前牙根管治疗。待十八岁后再行前牙修复治疗;出院后休息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年10月25日,徐某某转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并行11.21根管治疗+根尖诱导成形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70.3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550.3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SS4**小客车登记在何志华名下,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何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SS4**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就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34550.30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3170.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23170.30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徐某某。综上,徐某某要求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赔偿徐某某损失34550.30元。徐某某要求何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因徐某某提供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该后续治疗费30000元符合徐某某的伤情,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徐某某年幼,受伤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确须人护理,且其主张的每日9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550.30元给原告徐某某;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为33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