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胡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王为,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明华街道清明委**组。身份证号:2202821987********。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冰,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为与被告胡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及其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禹琦(2010年5月29日生)。在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冰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及抗辩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禹琦(2010年5月29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