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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何成祥与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何朝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祥,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何朝喜,何立君,何朝友,何先照,何绍安,寿仁理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何成祥。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何金火。委托代理人:何永良。被告:何朝喜。被告:何立君。被告:何朝友。被告:何先照。被告:何绍安。被告:寿仁理。原告何成祥与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申请追加何朝喜、何立君、何朝友、何先照、何绍安、寿仁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上述六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何金火及委托代理人何永良、被告何朝喜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祥起诉称:原告系杭长高铁拆迁户。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为统一安置房的高度、宽度等,决定宅基地由被告统一放样、施工,完工后交各安置户选择宅基地。为此,被告与全体安置户协商,成立了蔡家畈村杭长线地基安置工程筹建小组,被告委托筹建小组负责施工。地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交各安置户以投标方式选择地基。各安置户在房屋地基工程施工过程中,按安置面积分批缴纳地基建造款。2011年2月20日起,原告分三次向筹建小组缴纳了房屋地基工程款70000元。2011年12月5日,地基工程完工后,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各安置户以投标方式选择地基。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以136000元的价格取得安华镇蔡家畈村甲水坂溪坑北靠西地基二套6间,共计240平方米。后原告在该地基上建造房屋,当原告建造至一层,需搁置模板浇筑二楼地板时,发现地基四角不成直角。原告发现问题后,当即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与筹建小组成员一起查找原因。后经查找,发现系定位放样错误。该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地基和一层楼房需拆除重建。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经两次协商终于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由筹建小组在地基工程集资款里支付。后因各安置户不同意,筹建小组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并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赔偿重建房屋地基及一层楼房的经济损失2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情况的发生,都是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杭长线蔡家畈村安置拆迁户地基工程建造领导小组”领导、调配下完成的,财务独立。因此,本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由蔡家畈村拆迁地基建造领导小组及相关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朝喜辩称,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后,应及时纠正,但其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作为筹建小组成员之一,仅收取一定工资报酬,并没有从中获益,故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朝友辩称,筹建小组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寿仁理辩称,其仅按放好的样做工,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何成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收款收据三份,以证实原告向筹建小组缴纳建房地基款,并取得宅基地二套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何成祥与蔡家畈村杭长线地基安置工程筹建小组及第三人何绍安、寿仁理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三、提交申请鉴定报告一份,要求对原告的宅基地及一层楼房拆除重新建造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之申请依法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一份。经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定鉴定范围内的房屋的拆除和重置费用为24185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国家重点工程杭州至长沙高速铁路途径蔡家畈村地段,涉及到蔡家畈村近80户人家需拆迁安置。为了安置地基工程的整齐划一,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在蔡家畈村二委会的协助指导下,近80户拆迁安置户召开大会,自发选举产生“杭长线蔡家畈村地段安置拆迁户地基工程建造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为何朝喜、何立君、何朝友、何先照。领导小组聘请农村建筑工匠何绍安负责地基放样,寿仁理负责地基工程建造。大会还决定要求每拆迁户交纳地基工程建造款每户3万元,共计地基工程建造款259万元。地基工程于2011年年底基本完工。2012年1月,在村二委会的指导下,对建造好的房屋地基进行抽签和投标。经过抽签,各安置拆迁户各自取得直接可建造的房屋地基。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款为3219120元。上述款项均存入由何朝喜开设的账户。原告何成祥在向筹建小组缴纳房屋地基工程款后,以136000元的价格投标取得坐落于蔡家畈村甲水坂溪坑北靠西地基二套6间。后原告在该地基上建造房屋,当原告建造至一层,需搁置模板浇筑二楼地板时,发现地基四角不成直角。原告发现问题后,当即向村二委会及筹建小组成员等反映情况并查找原因。经测量、核实,该地基前门边线(东角、西角)均偏西12公分,成平行四边形状。原告就此提出要求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请求。经村二委会主要领导、筹建小组成员及何绍安、寿仁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蔡家畈村杭长线地基安置工程筹建小组赔偿给何成祥经济损失8万元正(此款在地基工程集资款里一个月内付清),何绍安、寿仁理各赔偿何成祥人民币1000元。但后因故各方均未履行协议。2012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所建的宅基地及一层楼房拆除重新建造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之申请依法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确定鉴定范围内的房屋的拆除和重置费用为241858元。审理中,原告何成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858元。另查明,杭长线蔡家畈村地段安置拆迁户地基工程建造领导小组是临时设立的机构,未经登记,无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成祥房屋因地基放样等一系列事件导致所建房屋需拆除重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1858元的事实清楚。关键问题是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杭长线蔡家畈村地段安置拆迁户地基工程的施工、地基的投标、投标款的保管使用等一系列,均由杭长线蔡家畈村地段安置拆迁户地基工程建造领导小组,而该领导小组是临时设立的机构,未经登记,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涉及到该机构由谁设立,受谁领导及设立的目的。综观本案,设立该领导小组的目的就是落实杭长线蔡家畈村地段拆迁户的地基安置工程的需要及保证上述工程建造款及投标款的专用性。其实质是代替了本应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的管理职能。因此,对领导小组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至于赔偿款来源可从领导小组专用款中支付。但在本案中,原告在投标取得宅基地后,在建造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偏差,以致损失的造成及扩大,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何成祥赔偿款计人民币14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成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用3000元,合计5150元,由原告何成祥负担1150元,被告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