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修相敬与修林、邱金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相敬,修林,邱金明,佟克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修相敬。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林。委托代理人刘连军。被告邱金明。被告佟克利。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爱凤。原告修相敬为与被告修林、邱金明、佟克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应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民、被告修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军、被告邱金明、佟克利的委托代理人董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修林系原告的孙子。原告之子修仕辉于2000年前购买即墨服装市场B区一楼072号商铺一处。2012年4月26日修仕辉去世。2012年5月14日,被告修林私自和被告邱金明签订协议,将该商铺转让给邱金明,邱金明又将该商铺转让给佟克利。该商铺系修仕辉的遗产,原告有继承权,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邱金明、佟克利停止侵权、腾出侵占的商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修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解除合同,将钱退给第二被告。当时转让时确实没有通知原告,因我父亲已经将该商铺转让给了我,所以没有通知原告。被告邱金明、佟克利辩称,1、被告邱金明与修林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修林是修仕辉的儿子,修林代替修仕辉签订了最初的《中国即墨服装市场商铺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和被告邱金明签订协议时,修林隐瞒修仕辉已经去世的事实,被告邱金明有理由相信修林有权利转让该商铺的使用权。即使修林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且庭审中修林出示了修仕辉生前将该商铺转让给自己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邱金明是合法善意取得该商铺的使用权,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2、被告邱金明购买该商铺使用权后,双方也交接完毕,因邱金明专门从事商铺中介服务,所以于2012年10月13日将该商铺又转让给了被告佟克利,2012年10月27日,被告邱金明将该商铺交接给佟克利,佟克利交清了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7日,因市场商铺统一调号,经青岛即墨市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佟克利作为原商铺的使用权人进行了新一轮的抓号,取得了D区一楼04234号新商铺的使用权,并与青岛即墨市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协议书,佟克利已经取得了新商铺的使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3、原告是和修林恶意串通进行诉讼,其主张和事实不符。4、原商铺不是修仕辉的遗产,修仕辉签订的原商铺的使用权已经于2012年10月26日到期,修林作为其子有权转让原商铺的使用权,原告没有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林系原告的孙子,修仕辉系原告之子。2000年前,被告修林作为修仕辉的代理人购买了即墨服装市场B区一楼072号商铺一处的使用权,2007年被告修林作为修仕辉的代理人再次和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签订《中国即墨服装市场商铺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对该商铺的使用权有偿使用至2012年10月26日。2012年4月26日修仕辉去世。2012年5月14日,被告修林隐瞒修仕辉已经去世的事实和被告邱金明签订协议,将该商铺使用权以3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邱金明,协议签订后,邱金明付清了转让款,修林将该商铺交接给邱金明。2012年10月13日,邱金明将该商铺转让给了被告佟克利,佟克利交清了相关费用及转让费。2012年10月27日,被告邱金明将该商铺交接给佟克利。2012年12月17日,因市场商铺统一调号,经该市场管理部门青岛即墨市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佟克利作为原商铺的使用权人进行了新一轮的抓号,取得了D区一楼04234号新商铺的使用权,并与青岛即墨市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后原告提出该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修林提交了修仕辉生前将该商铺转让给自己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无修仕辉签名,盖有修仕辉的私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商铺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修林是否有权转让其父亲修仕辉名下生前承包商铺的经营使用权。本院作如下评析:一、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实际是基于修仕辉和原始出租人市场管理部门的租赁协议而获得,是一种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修仕辉的遗产。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该权利既包含合同约定期间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又包含合同到期后的关于该商铺的优先续租权。在本市现阶段市场经营情形下,商铺转让一般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商铺权利整体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取得原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与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转让人一般在应交租金之外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费用的高低及有无主要取决于合同双方对门面房本身获利能力的认知和市场供求关系,但商铺数量是有限的,当前承租人的承租期限届满时,因其有优先续租权,续租者支付的商铺转让费其实也包含购买商铺的租赁优先权,该转让费是包含多种不同性质费用的复杂集合。二、修仕辉去世后,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即将到期,被告修林作为其子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邱金明,被告邱金明将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佟克利,佟克利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新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该两份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当事人意志不自由、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两份协议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如果认定修林和被告签订协议需要依赖于原告追认,交易风险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和修林可随时不履行合同,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且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四、庭审中被告修林出示了盖有修仕辉私章的将该商铺转让给自己的协议,虽然没有修仕辉签名,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协议本院虽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证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及被告自认该证据有效,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修林有权转让该商铺的经营使用权,以及邱金明是善意取得该商铺的使用权,而非与修林恶意串通。综上,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被告邱金明、佟克利的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相敬对被告修林、邱金明、佟克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