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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严梅莲与姜春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梅莲,姜春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梅莲。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仙。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委托代理人:鲍晓华。上诉人严梅莲与上诉人姜春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上诉人姜春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勇、鲍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经营的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与被告经营的江山市欣宇竹木加工厂相邻,两厂均座落于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内。2010年10月21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的加工厂起火,火势蔓延至毗邻的原告的加工厂,造成原告厂内的部分厂房、车间、机器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贺村镇机关干部、部队等各方进行了灭火救灾。2010年12月21日,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江交公火认字(2011)第0014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对此,原告向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衢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以认定起火原因的证据不够充分为由,责令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5月11日,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江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11时40分许,起火部位是江山市欣宇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西北角的液压机处,起火点是液压机储油槽下方的电动机处,起火原因是电动机过负荷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江山市欣宇竹木加工厂压机车间采用砖木结构厂房,耐火等级低、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初起火灾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将火扑灭导致屋架塌落,火势向周边蔓延。2010年10月31日,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通知载明:2010年10月21日11时左右,江山市欣宇竹木加工厂发生火灾,因火势失去控制,迅速蔓延到你厂一幢成品仓库和一幢生产车间,致使房屋全部烧毁。鉴于此,过火的厂房原址墙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全部予以拆除。如未拆除,不得重建生产用房。新建厂房原则上不得在原址重建。2010年11月4日,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戴洪达、郑仓中、叶根法与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损失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资料的损失进行清点,并作了清点记录。在清点过程中,原、被告对一些无法清点财产,特别是有些烧成灰烬的财产在数量上无法达成一致,清点人员对部分基本烧成灰烬的财产也无法确定数量,未记录在清点清单中。由于原告认为清点的损失不全,故又向市场工作人员提供了本人所列的损失清单一份。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办公室将上述二份损失记录一并送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核定本案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调查基础上并根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考虑到此次火灾损失较大,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了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价格核定,并提供了消防大队制作的《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委托该中心对《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上述委托,对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了市场调查、测算,并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认定清单中的财产价值为1284435元,同时,该鉴定未考虑被烧毁的部分物品尚存的残余价值。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2010年10月21日火灾受损财产的残余价值为145549元(不包括房产)。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共同合伙经营一木材加工厂。2004年,原、被告约定将当时的厂房一幢20间以厂房中为准分割,场地双方各一半平分,分别经营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与江山市欣宇竹木加工厂,但双方均未将中间各自的分隔墙砌完整。对赔偿事宜,被告丈夫即原告的哥哥严水根曾向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同意赔偿原告90万元,原告也口头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江山市欣宇竹木加工厂的经营者,因其经营的加工厂失火过失造成原告经营的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部分财产被损害,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法院认为,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为国家机构,其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是在调查基础上并根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产生的,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制作,虽然其制作目的是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统计,但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应当是依法制作并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真实反映。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及江山市贺村镇竹木业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制作清单及清单中未包括原告所有受损财产的事实,亦与该价格评估书无根本矛盾。被告认为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法院认为,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当作为证明本案原告损失的基本依据之一,故原告为该评估书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亦应作为其合理损失。但因该价格评估书未考虑受损财物的残余价值,而经鉴定受损财物仍有残值,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应当扣除该部分残值。对被告主张过火部分的厂房亦存在残值的辩解,法院认为,因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已通知原告拆除该部分厂房并不得在原址重建,故过火部分的厂房已不允许修建再使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厂房的残值,故应推定无残值,对被告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的认定,原、被告之间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是本次火灾成因之一,法院认为,该措施原、被告均有义务落实,故原告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30万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284435元+10000元-145549元)×75%=8616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春仙赔偿原告严梅莲因2010年10月21日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鉴定费损失合计861664.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严梅莲负担10245元,被告姜春仙负担23905元。判决后,严梅莲、姜春仙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严梅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不当。1.一审判决本应判令姜春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生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责任的成因系江山欣宇竹木加工厂造成,对于防火隔离措施严梅莲并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责令严梅莲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不当。2.一审判决认为严梅莲仅提供税收发票不能证明3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不当。税收发票是体现经营利润的有效证据,通过税种和税率,完全可以测算。3.关于受损财物的残值认定问题。原审有关残值的确定不具有科学性,而且从火灾发生到现在历时2年多时间,由于赔偿一直未落实,严梅莲对现场也无法处理,该责任应当由姜春仙承担。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定剥夺了严梅莲的上诉权。一审判决对严梅莲缴纳的原二审诉讼费未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裁定,判令姜春仙赔偿1594435元。姜春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严梅莲的合理损失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损失的依据就是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评估书,该份评估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不足。本案中江山市消防大队以及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对严梅莲提交的损失清单进行核实,导致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评估书不是严梅莲为了诉讼证据的需要而委托进行评估的。消防大队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了该份评估书不应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该评估书未送达姜春仙,导致姜春仙未能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委托省级以上鉴定机构复核裁定。评估书中认定需要拆除重置的除了简易结构刨花房以及简易结构灰房的评估价格姜春仙认可以外,其他四项不予认可。严梅莲的生产成品车间无需拆除而只需修复就可继续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对赔偿事宜,被告丈夫即原告的哥哥严水根曾向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同意赔偿原告90万元,原告也口头表示同意。但双方未能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不清。江山市浙西木材市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水,从而导致发生火灾时不能及时有效的控制火势,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三、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审理中,姜春仙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4日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贺信复字(2013)13号)一份,证明根据信访答复意见,安监站通知不能作为厂房评估的依据,不能证明厂房要拆除及重置。严梅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镇政府答复明确严梅莲的厂房遭到火灾受损情况严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而且受损的厂房还矗立在现场。基于这个客观事实,安监站出具了证明,且信访答复里确认了这个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价格评估书进行现场勘验以后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姜春仙就江山市贺村镇安监站通知向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信访,镇政府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安监站通知不能作为厂房评估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构,依据受损单位、贺村竹木行业办公室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财产清单,在调查基础上,形成《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火灾损失清单》,并委托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清单中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江价认(2011)第89号价格评估书。原审法院认为该价格评估书系依法制作并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客观、真实反映,并无不当。姜春仙虽然对该价格评估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价格评估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姜春仙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江山市多娇木材加工厂火灾受损财产的机器部分残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火灾发生之日即2010年10月21日,严梅莲认为有关残值的确定不具有科学性,依据不足。关于过火部分的厂房是否存在残值的问题,作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江山市贺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已通知严梅莲拆除该部分厂房并原则不得在原址重建,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厂房无残值,亦为合理。根据江山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认定,双方厂房之间的防火分隔措施不落实是火灾成因之一,该分隔措施的落实应为双方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严梅莲对自身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并进行了比例的分摊,依法有据。关于严梅莲主张的3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严梅莲认为税收发票是体现经营利润的有效证据,通过税种和税率,完全可以测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姜春仙认为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和江山市贺村镇资产经营公司对火灾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追加两单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上述两单位并未在严梅莲诉请范围,二审中提出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姜春仙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有关严水根口头表示同意赔偿90万元事实的认定依据是本院对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人员制作的笔录,该事实的认定并未作为本案当中对严水根或者姜春仙不利的证据,也并非本案裁判结果的依据,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审法院有关双方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裁量范围,亦属合理范围,姜春仙有关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严梅莲缴纳的原二审诉讼费,可以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补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严梅莲上诉部分11702元,姜春仙上诉部分11842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