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郑美英与金建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美英,金建清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清。上诉人郑美英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美英系农村居民,金建清系城镇居民。郑美英丈夫金国定(已去世)与金建清父亲金云甫(已去世)系亲弟兄。郑美英为金建清亲婶婶。金云甫出生于1922年,金云甫年轻时在原海宁市斜桥镇河石村红卫组建造了30余平方米的争议房屋,相邻于郑美英家。金建清一家后来陆续离开农村,争议房屋由郑美英使用,平时由郑美英进行维修。1994年金建清取得海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争议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号11,用地面积33.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3.2平方米。后争议房屋仍由郑美英使用、维修。郑美英亦于1994年取得海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地号为20,用地面积172.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72.1平方米,不包括争议房屋。2010年6月,在海宁市斜桥镇现代新市镇和城乡一体新社区工程即“两新”工程建设中,郑美英与金建清经申请均可享受公寓房安置政策,并各自与海宁市斜��新市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斜桥镇“两新”工程建设安置协议书(公寓房安置)》。按政策规定,郑美英与金建清享受公寓房安置后,需将原来的房屋拆除。金建清需拆除的即争议房屋。为此,双方在案外人范仁忠的见证下,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1份,载明“2010年10月28日前郑美英将旧房拆除,经斜桥村或斜桥镇验收合格后,由金建清付给郑美英房屋拆除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其中包括一切劳务费)。旧房由郑美英叫人拆掉,并由郑美英付清工钱。房屋拆掉后宅基地如需清理等问题,由郑美英负责。今后金建清购买“两新”工程房子与郑美英没有经济上等的问题。”协议由郑美英与金建清及证明人范仁忠签字。其中所指的旧房即争议房屋。次日,金建清给付郑美英35000元,郑美英就此出具给金建清收条1份。2011年12月26日,郑美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金建清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无效。2012年1月13日郑美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3月29日,郑美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款协议》是否无效。原审认为,《付款协议》文字上表达的主要是金建清要求郑美英将争议房屋拆除后给其包括劳务费在内的补偿款事宜,没有农村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本身也不能导致争议房屋所有权在郑美英与金建清间转移。郑美英提出《付款协议》实质是一份城镇居民(金建清)向农村居民(郑美英)购买农村房屋的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原审经审理后归纳其理由有三点。一是签订《付款协议》时争议房屋属郑美英所有,35000元补偿款实属买房款;二是通过签订《付款协议》载明金建清今后购买“两新”工程房子与郑美英没有经济上等的问题,从另一侧面反映金建清向郑美英购买争议房屋后,才可凭该房享受“两新”工程公寓房安置政策;三是签订协议时郑美英年事已高,且是文盲。而本院分析郑美英的上述三点理由后认为:1、郑美英陈述争议房屋在1980年已由金建清父亲卖给郑美英、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已为其所有,但其依赖的证据不足,也与海宁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颁发的两份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不符。郑美英的第一点理由现不能成立。2、金建清被确定可享受“两新”工程公寓房安置政策在《付款协议》签订之前,未体现与《付款协议》的签订存在前因后果关系。郑美英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3、郑美英虽年事已高,或为文盲,但并无证据显示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其自愿签订《付款协议》,并自觉履行了协议内容。郑美英的第三点理由亦不成立。因此,郑美英关于《付款协议》实��是一份城镇居民向农村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协议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金建清答辩中表示,其与郑美英签订《付款协议》给予郑美英包括劳务费在内的补偿款35000元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争议房屋一直以来由郑美英使用、维修才得以保存的意见,合情合理。综上,从《付款协议》签订的主体、经过、内容等来看,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情形。郑美英要求确认《付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金建清1994年是否有权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是否可享受海宁市斜桥镇“两新”工程公寓房安置政策,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美英负担。宣判后郑美英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出错误判断,该房屋从历史上看,所有权应该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乡镇宅基地使用证》反映,宅基地共有两块,一块是5间175.4平方米,另一块是1间34平方米,6间合计207.4平方米,上世纪八十年代建房,可以看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看,《乡镇宅基地使用证》上的两块土地分别变成各一块,大的那块属上诉人,小的那块归被上诉人,为何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的宅基地擅自划给了被上诉人,该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其宅基地的来源,被上诉人原本是城镇居民,1994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其父母均健在,不存在继承取得农村宅基使用权。上诉人认��,争议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实质上就是农村房屋买卖,不合法,上诉人主张确认无效理由正确,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建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否有效。郑美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为该协议实质为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因此协议无效。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涉及的内容是由郑美英负责拆除房屋,及金建清支付给郑美英拆除补偿款的问题,并无房屋买卖的内容。其二,该协议中虽然有“今后金建清购买‘两新’工程房子与郑美英没有经济上等的问题”的内容,但是,从金建清与有关部门签订《斜桥镇“两新”工程建设安置协议书》先于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来分析,是否有权购买“两新”房屋,依据的是有关政策规定,并不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依据。至于有关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并无无效之情形,郑美英主张确认《付款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