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9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蔺军(已判刑)窜至本区长河街道长河路滨兴西苑二期工地,将失主曹润飞停放在工地自行车棚旁的一辆金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2、同年11月28日中午前后,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82号出租房,踹门进入失主刘军的出租房,盗走1台型号为4720Z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80元。3、同年12月3日中午前后,被告人王某窜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47号出租房,踹门进入失主叶茂盛的出租房,盗走1台型号为E1-571G-3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润飞、刘军、叶茂盛的陈述;同案犯蔺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