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与王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王争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28号。代表人弓新美,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争华。原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秦庄五组)与被告王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庄五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王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补签睿智花园商铺租赁合同书(编号补-26#)一份,对房屋坐落位置、面积、租金等予以明确。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实际占有房屋使用至今。被告依约交纳了合同期满前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纳租金、不退还房屋,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郑州高新区睿智花园33号楼26号的商铺,并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16514.76元。被告辩称:不同意退房,被告租赁的房屋不是经营用的,且位置不好,现在原告要求的租金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租赁关系,现合同已到期;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使用房屋归村民集体所有;3、村民组出的通知、公告共四份,证明房屋租赁情况村民已经知情;4、郭瑞敏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商铺目前的市场价格;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铺调整之后的价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租赁合同无异议。2、对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没有提供张贴过的证据。4、对证据4、证据5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另外,为了证明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郭瑞敏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原件,并提供了关于睿智花园商铺的十份租赁合同,作为租金价格的参考。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过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对本案中原、被告的证据做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方的证据:1、租赁合同系原件,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合同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2、梧桐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3、村民组的通知、公告等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4、郭瑞敏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虽然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5、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租赁合同,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睿智花园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睿智花园33号楼26号商铺,一楼90.8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0元/平方米,月租金908.4元,优惠后月租金为817.56元;承租日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续租,同等条件下优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租期间的租金。2012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对租金标准达不成一致,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33号楼26号商铺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纳过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33号楼26号商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金问题,因2012年7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商铺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的占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参照睿智花园小区与本案所涉商铺处于同一路段的商铺的承租价格进行计算。原告与其他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位于雪松路的商铺2012年8月份以后的承租价格为一楼25元/㎡,本案所涉及的33号楼26号商铺位于雪松路,经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11355元(25×90.84×5=113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睿智花园33号楼26号的商铺一套。二、被告王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新区梧桐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一万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被告王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