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靳祥明与俞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祥明,俞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靳祥明,男,汉族,巢湖市人。被告:俞勇华,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靳祥明诉被告俞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祥明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巢湖市卧牛敬老院水电工程后,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干活,但欠原告工资2840元未付,出具了欠条一份。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勇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俞勇华承包巢湖市卧牛敬老院水电工程后,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拖欠原告工资284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卧牛山敬老院水电班俞勇华欠靳祥明工资款人民币贰仟捌佰肆拾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载卷佐证,由于被告俞勇华经本院传票传换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勇华与原告靳祥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勇华差欠原告靳祥明工资款2840元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勇华给付原告靳祥明工资款人民币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勇华负担。被告俞勇华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俞勇华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蒋 琰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