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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九英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英,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九英,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辉,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九英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九英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李辉拥有宏昌天马自卸车两辆车号分别为:冀B48**和冀B33**。在此期间赊欠原告王九英轮胎款共计48570元,并写下欠条,写明“如车出售,所欠轮胎款项一次付清。”如今被告李辉欠下庞大机电公司二次贷款,两辆汽车已被法院强行扣押。原告王九英向被告李辉索要欠款李辉本人不出面协商解决,其妻子推诿说没钱还款,原告无奈特起诉至古冶区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九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31日由李辉签字的欠条原件一张,写明“今有卑家店西枣园村李辉拥有自卸车2辆(车号4874.3347.)自2010年5月—2011年7月共欠卑家店三街村王九英轮胎款48570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因资金紧张,现无还款。现声明,如资金缓解,逐次还款,车如出售轮胎款项一次付清。”证明李辉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8570元。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经营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青禹轮胎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九英系经营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青禹轮胎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辉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48570元,并于2011年7月3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期间被告还了原告人民币8000元,剩余40570元的轮胎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李辉签名的欠条当中能充分体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所欠原告轮胎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40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九英轮胎款人民币40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