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高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高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8938918-5)负责人高景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东,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高向阳,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高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承担。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