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明超与陈玉平、肥西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李明超,男,1993年05月15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被告:陈玉平,男,1971年12月02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肥西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超与被告陈玉平、肥西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玉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超诉称:2012年10月23日12时10分,被告陈玉平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西县环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行至环山公路山岭土菜馆时,因未观察路面确保安全将同方向李明超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致李明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系金鹰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468.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和用去医疗费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时间、后续医疗费情况,用去鉴定费情况;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用和用去交通费情况;八、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主身份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就一直在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陈玉平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子挂户在金鹰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金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报案时称并没有发生碰撞,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法律依据。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责任认定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其中一张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修理费与我公司定损不一致,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因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陈玉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陈玉平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车,沿肥西县环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山公路山岭土菜馆时,因未观察路面确保安全将同方向李明超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挂倒,致李明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明超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8062.28元(含随诊费用),出院医嘱建议去上级医院整形科会诊、随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明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车系陈玉平实际所有,挂户在肥西县金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该车于2012年05月28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20日、护理期为10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金鹰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A6B733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肥西县亚夏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且租住在城关镇,上述有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收入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062.28元+6000元)240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10天×87.8元/天)878元,误工费按(60天+78元/天)4680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1024.21元/年×20年×10%)42048.42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2868.70元,受害人年轻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一定影响和不便,精神确受损害,故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超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72868.70元-24062.28元-300元-600元)47906.4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54906.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超医疗费(24062.28元+300元+600元-10000元)14962.28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款和原告领取的款项);三、驳回原告李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林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史睿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