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国利,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94号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城。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宋国利,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少恩,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宋宏,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宋保银,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林娣,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宋文文,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国利、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杜广平、被告宋保银、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利、刘少恩、宋宏、李林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国利于2008年6月19日从我单位下属机构店子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宋国利借款后利息归还至2008年8月31日,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我社对各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保银辩称,担保属实,尽量找到借款人宋国利催促他还款。对催收通知单上自己的签字无异议,但怀疑2011年4月11日催收单上非宋国利本人签字。被告宋文文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国利、刘少恩、宋宏、李林娣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2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借款人宋国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息为11.51625‰,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利息。同日,该社与被告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宋国利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6月19日,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支付被告宋国利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6月1日,被告宋国利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宋国利归还利息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6日发出10份《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分别向被告宋国利、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催收借款,六被告均在相应催收单上签字。上述借款本金及2008年8月31日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单》十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系原告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子信用社与借款人宋国利,担保人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宋国利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宋保银主张2011年4月11日催收单上非宋国利本人签字,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理应对被告宋国利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宋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按月息11.51625‰计算;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1.51625‰加收50%计算)。三、被告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对以上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国利追偿。如被告宋国利、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宋国利、刘少恩、宋宏、宋保银、李林娣、宋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传秀审 判 员 侯晓勇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