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小飞、朱金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30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多次在本市福田区、南山区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入户盗窃财物,得手后将财物交给楼下望风的被告人朱某某。销赃后赃款由二人共同使用。1、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XX村XX巷X栋XXX房,盗走被害人余某的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徐某某的右手中指指纹同一。2、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XX村XX栋XXX房,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一部佳能牌相机(价格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XX村X巷XX号XXX房,盗走被害人钟某的一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一部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4、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来到本市南山区南头古城XXX街X坊XX号XXX房,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和一部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XX村X巷XX号XXX房,盗走被害人廖某某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三部手机(价格无法鉴定)和现金港币200余元。2012年9月6日,民警在本市宝安区石岩XX村XX巷X号X楼将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抓获归案,并从二人住处缴获涉案的一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和作案工具若干。上述事实,二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以往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谢某某、黄某某、钟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涉案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痕迹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涉案神州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某提出上诉称,其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综合考量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次数、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予以量刑合法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