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金平与乔小进、白秀丽、王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平,乔小进,白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金平,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反诉原告)乔小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反诉原告)白秀丽,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杜治平。原告刘金平与被告乔小进、白秀丽、王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金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小进、白秀丽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先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乔小进、白秀丽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平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乔小进和白秀丽向原告刘金平贷款200万元,由王先娥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乔小进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1月6日后,于2012年2月6日给原告打款100万元,该款扣除3个月的利息18万元,剩余82万元为本金,至此本金为118万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2月6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贷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金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乔小进、白秀丽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刘金平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偿还82万元本金。被告乔小进、白秀丽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乔小进、白秀丽因做生意,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6日后,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且当时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该款为偿还的本金,现原告称有部分利息,与被告当初偿还整数100万元背后的逻辑不符。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依照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应当为2.2%,被告实际每月多向原告支付了0.8%的利息,共计27200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的利息2720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被告乔小进、白秀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金平针对被告乔小进、白秀丽反诉辩称,当时约定的3%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好的,故不应当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在2012年2月6日偿还的100万元包括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利息1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乔小进、白秀丽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的100万元为本金。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中包括18万元利息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被告乔小进和白秀丽向原告刘金平贷款200万元,由王先娥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乔小进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11月6日后,于2012年2月6日给原告打款100万元,剩余款项二被告再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乔小进给原告偿还的100万元都是本金,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被告偿还的10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只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虽双方协议内容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不予保护”应指权利的实现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即该条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且法律亦未规定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银行的四倍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对该部分利息仍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被告可以以此条中关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为依据抗辩,拒绝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但该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自愿给付行为,对于已给付部分要求返还无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自愿按借款合同履行了长达几个月的还息义务,原告有权受领并保有该状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履行有效,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小进、白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平借款本金1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乔小进、白秀丽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反诉费2690元,由被告乔小进、白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巧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