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贵兴与代文文、尹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兴,代文文,尹从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06号原告王贵兴。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代文文。被告尹从飞,成年。委托代理人代文文,系被告代文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原告王贵兴与被告代文文、尹从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尹从飞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代文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代文文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贵兴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贵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代文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文文、尹从飞辩称,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损失应按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的一致性,如该车辆确系我司承保,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代文文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后站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贵兴驾驶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贵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代文文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贵兴在此次事故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代文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贵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贵兴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卫生院支出CT、CR费950元,随后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费31760.2元、门诊费1196元、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另原告支出拐杖费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照同护理,主张护理人员王照同从事运输经营多年,提供王照同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有效期至2013年4月23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主张护理费2418.89元。2012年12月19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针对原告王贵兴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王贵兴)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王贵兴的损伤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根据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情况以及诊断证明,建议王贵兴的误工损失日为240日。3、建议适时行内固定器材取出术,此类手术的常规费用约计人民币8000元左右(不包括医疗意外等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系青岛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崂山分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6-9月工资表,其中原告王贵兴2012年6、7、8月的工资数额均为3000元,2012年9月的工资数额为400元,主张误工费24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驾驶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停车费280元。原告另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代文文与被告尹从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文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还查明,被告代文文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文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从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代文文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代文文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按原告从事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171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18.89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王贵兴的损失为医疗费3398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误工费17123.5元、护理费2418.89元、车损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28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63110.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代文文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222.39元。原告其他损失32888.2元因被告代文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与被告尹从飞赔偿70%为23021.7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代文文、尹从飞还需赔偿原告损失22021.7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22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代文文、尹从飞赔偿原告王贵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021.74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220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贵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贵兴负担380元,由被告代文文、尹从飞负担1648元。原告王贵兴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代文文、尹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