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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莲、谭丽金、谭立芬、谭丽焕、谭建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丰路至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光新庄高架桥下路段,因避让相对方向的车辆而靠右停车,在起步时将推自行车行到右前侧的谭守义刮倒后碾轧,致谭守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冀B×××××号货车载货过磅单、“唐交认字(2012-9-1】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谭某、李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冀)公(唐润)鉴(痕)字(2012)741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痕检照片、“(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琰(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莲、谭丽金、谭立芬、谭丽焕、谭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28000元(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琰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达成协议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秀莲、谭丽金、谭立芬、谭丽焕、谭某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