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广州一道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松朗饮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62号关于广州某机械公司与南京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广州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原告广州某机械公司诉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某机械公司诉称,被告欠货款1832024元,要求被告支付,并要求支付利息1209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832024元,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计)。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010年9月20日,原告广州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双方签订二份《PET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ET瓶坯注塑机及辅助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1832024元,并保证于2011年7月31日将出机前的货款1387280元付清,并支付2011年8月1日的利息。之后,被告未付货款,截止2013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利息120982元(按被告承诺的先付2011年7月3日前付清387280元的货款作为本金,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年利率6%计算,共计129530元,原告放弃部分主张,只主张120982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二份《PET系统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示1832024元,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在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出机前的1387280元而未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应按总欠款1832024元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某机械公司货款1832024元及利息120982元。二、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支付原告广州某机械公司从2013年2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1832024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7元,由被告南京某包装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滕 清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傅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