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5月9日经裁定准予假释,同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轿车自本市江东区姚隘路曙光菜场附近的KTV出发,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新江桥南面附近时,遇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民警发现张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执定第569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张某的假释。二、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