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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曲凡举玩忽职守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凡举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凡举,男,1960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凡举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烟福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凡举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曲凡举在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任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工商所所长期间,违反规定收取牟平区姜格庄镇云溪村送给的4000元赞助费,放纵云溪村无照非法经营采砂卖砂,给国家造成了320710元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曲凡举自2006年2月至2006年12月任工商所所长期间,我任副所长,我知道姜格庄镇云溪村有个砂场,采砂卖砂没有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是违法的。我曾经多次到云溪村砂场检查过,每任所长在任时我都到云溪村进行过检查。每次到云溪村检查之后,都向时任所长进行过汇报,我们所是由我进行具体行政执法的,由所长进行最终决定。曲凡举在任期间我们也没有对云溪村的经营进行详细检查,因此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处理。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曲凡举叫我一起到贺某甲家,曲所说:“所里都揭不开锅了,油钱都不够,你看能不能帮着解决?”贺某甲很爽快地说给4000元赞助费,之后贺某甲就让村会计拿来了4000元,曲凡举当场开了一张收据。我只知道这笔赞助费曲凡举交给我们所会计刘某了。我们所知道云溪村无照非法经营采砂卖砂,但是并没有详细检查过村账目或者了解具体经营情况,因而导致了云溪村一直非法经营,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因此是应当负有责任的。(2)证人贺某甲证言证实,我们村从1979年开始采砂,一直延续到现在。我们村采砂卖砂有林业采伐手续,是在2002年办理的,其他采砂手续和营业执照均未办理过。按照国家规定,没有采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不允许采砂卖砂的,我们村没有相关手续,采砂卖砂是违法的。砂场有两个五吨的铲车、一个三吨的铲车、一个地磅、10来间厂房。国土所、工商所等部门都知道我们村无照非法采砂卖砂。2004年以前,我们采砂卖砂,相关部门查的比较松,基本上没有检查过,2004年以后相关部门对非法采砂卖砂查处的比较严,这期间国土所、工商所、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到我们村砂场检查过,但是并没有对我们村进行罚款,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工商所每任所长都到我们村进行过检查,怎么查的我记不清楚了。(3)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村在九五年左右就成立了云海实业总公司,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项目中有采砂一项,而公司成立后主营业务就是采砂。大约是九五年的时候,大队决定把砂场收回村里,卖砂的收入就能归村里所有了。砂场收回来以后就开始和日本人、区国土资源、养马岛港共四家一起成立了东棉砂石有限公司。从这个时候开始正式经营采砂场,东棉公司陆陆续续经营了四五年,后来由于砂不合格没法干了,公司就倒闭了。在东棉公司成立前没有办过任何许可手续,后由东棉公司办理了采砂的许可证,但东棉公司倒闭后,我们村里就一直用东棉公司的采砂许可证采砂,一直用到现在。2005年东棉公司的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我们村去续办过,但省里没有批,也就是说我们村采砂实际上是没有经过许可的。当时因为东棉公司倒闭了,没有采砂经营的业务了,我们云海公司作为出资方也没有这个业务了,就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把工业砂这项业务从工商登记中去掉了,这样云海公司也没有采砂经营权了。从2002年开始就已经把采砂业务从云海公司去掉了,当时就是因为有东棉公司办的采砂许可证,我们就继续经营采砂,实际上只是村委自己在经营采砂场,与东棉公司和云海公司都没有什么关系。从东棉公司成立起,卖砂的钱就一直入在村委的账户里,只是在结算砂款的时候盖云海公司的印章,云海公司没有独立的账户。我们和区里的有关单位或部门有过经济上的往来,从贺某甲干书记起到现在,我们基本上每年都给相关单位一些赞助费。给赞助费主要是为了方便村里拉砂卖砂,因为经常有老百姓去这些单位举报我们村违法采砂。这些单位有国土所、工商所、边防派出所、交警队、林业所、派出所。我们给过工商部门赞助费,经过查账,2005年2月1日赞助了5000元,2006年1月26日赞助了2000元,2006年12月4日赞助了4000元,上述赞助费是从账外账出的,村里账目没有记录,2010年12月2日赞助了2000元,这笔赞助费是从村里账上出的,账目上有记录,赞助费总计13000元,这些工商所都给我们村里收据了,都盖了工商所的印章。2003年12月我们村还向工商所缴纳了10000元的砂场管理费,2010年5、6月份我们村向工商所缴纳了3000元的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费,当时工商所给我们开具了正规的省财政统一的收据。(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03年3月至今任村委出纳的。我们村采砂没有采砂许可证,也没有卖砂营业执照。从东棉公司成立起,卖砂的钱就一直入在村委的账户里,只是在结算砂款的时候盖云海公司的印章,云海公司没有独立的账户。村里的正式账和账外账都是会计保管的。我们和区里的有关单位或部门有过经济上的往来,从贺某甲干书记起到现在,我们基本上每年都给相关单位一些赞助费。给赞助费主要是为了方便村里拉砂卖砂,因为经常有老百姓去这些单位举报我们村违法采砂。这些单位有国土所、工商所、边防派出所、交警队、林业所、派出所。我们都给过上述单位多少赞助费,具体数额在村里账上都能看出来。也给过工商部门赞助费,经过查账,2005年2月1日赞助了5000元,2006年1月26日赞助了2000元,2006年12月4日赞助了4000元,上述赞助费是从账外账出的,村里账目没有记录,2010年12月2日赞助了2000元,这笔赞助费是从村里账上出的,账目上有记录,赞助费总计13000元,这些工商所都给我们村里收据了,都盖了工商所的印章。除了上述赞助费,我们还与工商所有其他经济往来,2003年12月我们村还向工商所缴纳了10000元的砂场管理费,2010年5、6月份我们村向工商所缴纳了3000元的个体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费,当时工商所给我们开具了正规的省财政统一的收据。(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村采砂没有采砂许可证,也没有卖砂营业执照。村里卖砂的钱就一直入在村委的账户里。我们村非法采砂不是一天两天,整个镇上连老百姓都知道,这些部门的人应该也知道。但相关部门来查处都是直接找村委领导,我不清楚他们来查处拉砂采砂的事,具体人家这些部门怎么处罚我们村的我也不知道。(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村采砂没有采砂许可证,也没有卖砂营业执照。砂场卖砂过磅是由会计和出纳轮流负责。村里卖砂的钱就一直入在村委的账户里。我们村非法采砂不是一天两天,整个镇上连老百姓都知道,这些部门的人应该也知道。我知道相关部门包括国土所、工商所都来检查过,一般是在接到举报之后到我们村来查处,但是具体人家这些部门怎么处罚我们村的我不知道。(7)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们村有砂场,我曾在砂场干过,我从2005年至2011年7月在村砂场负责过磅开单。我们村采砂没有采砂许可证,也没有卖砂营业执照。村里卖砂的钱入在村委的账户里。我们村砂场在我任职期间具体共卖了多少钱,具体数额都在村账目上。2、书证。(1)干部简历表,证实被告人曲凡举的身份。(2)烟台市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证实工商所负有查处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辖区内正常的经济秩序。对辖区内各类经济违法违章进行立案或初审,对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经营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等职责。(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4)烟台市价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村委卖砂书证。(5)经山东省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关于云溪村矿区石英矿1号采坑动用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核实情况:截止2011年10月13日,采坑范围内累计动用石英砂矿30.98万吨,其中2005年11月以后动用8.52万吨,2005年11月以前累计动用22.46万吨。以上(3)(4)(5)证据证实云溪村在此采砂、卖砂价值是32万余元。(6)砂场及矿区照片、东棉公司、云海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云溪工业砂场成立、变更、执照及吊销等情况,证实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1日,2001年8月20日注销。采沙证是东棉公司的。2005年到期了没有去延续。东棉公司后来不干了,云溪村接着经营。(7)2006年12月4日,工商所收云溪村4000元赞助款收据。(8)税务登记表、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及税务发票:云溪工业砂注销登记及发票证实,税务登记至今没有注销,就是不交税了,最后一次交税是2008年。云溪村工业砂场的交税发票,证实云溪村执照注销后,仍然在经营。3、被告人曲凡举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凡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无照非法采砂卖砂行为不履行制止等职责,反而违反规定收取赞助费,放纵无照非法采砂卖砂行为的发生,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曲凡举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凡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放纵无照非法采砂卖砂行为的发生,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曲凡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盖 伯 先审判员 宫 凌 云审判员 王 树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蒋龙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