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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覃庆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庆波,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5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同月11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庆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爱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3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覃庆波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综合市场青菜行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贾方妈的衣服左边口袋内扒窃得一个布袋,袋内装有人民币40元。随后,被告人覃庆波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镊子一把。被盗现金40元已追回发还失主贾方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贾方妈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之前已羁押4天,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