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潘公信与冯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公信,冯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70号原告:潘公信。委托代理人:毕敢生。被告:冯水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庄伟民。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原告潘公信诉被告冯水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公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敢生,被告冯水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公信诉称:2012年3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冯水良驾驶浙E×××××号轿车,在绍兴县钱陶公路万达广场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经查明,事故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水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诉请:1.判令被告冯水良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559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水良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307.32元,并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70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对于原告诉请,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分配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及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2年3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冯水良驾驶浙E×××××号轿车,途经钱陶公路万达广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水良驾车带原告驶离事故现场,到绍兴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就医治疗。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水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公信无事故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潘公信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3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原告伤情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定残日为2012年11月22日。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需误工时限150天,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绍兴县第三酒厂。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4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73.4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262.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607.0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冯水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冯水良系浙E×××××号轿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E×××××号轿车保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水良已支付17307.3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冯水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6411.3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档案核定票面金额为16404.13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3元计为16251.13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6104元,应予照准,同时医疗费范围应包括被告冯水良垫付的门诊费用307.32元,合计为16411.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2392.3元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标准计算(23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20元/天标准计算(2个月×30天/月×20元/天)。4.护理费5873.4元,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30天/月×97.89元/天)。5.误工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且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证据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从事的行业等因素,酌定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月,并结合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限为150天,依此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150天÷30天/月×2000元/月)。6.残疾赔偿金40262.3元,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参照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971元/年×13年×10%)。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607.02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事故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免讼累,本院对商业三者险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予以优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053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0535.7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8071.32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冯水良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78607.02元(70535.7元+8071.32元),扣除被告冯水良垫付的17307.32元,原告实际尚可获赔61299.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另,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理赔款17307.32元给垫付人冯水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潘公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1299.7元,支付被告冯水良保险理赔款17307.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公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预缴),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潘公信负担393元,由被告冯水良负担70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茹亮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