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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陶绍雨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雨,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90-1号原告:陶绍雨,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陶绍雨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价值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定如下:对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保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人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