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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亚、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自己的陕DXXX**号“凯迪拉克”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明珠路建设银行附近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505000元,全部兑现,同时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责任认定书、证人白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谈话笔录、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与对向车辆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驾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自